一、申诉求决类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粮食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对粮食部门作出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不服。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二)不服粮食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对粮食部门作出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的初审行政确认行为不服。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认定办法》(2004年财政部令第20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号)。
(三)不服粮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粮食部门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2)对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统计制度、政策性用粮购销制度的处罚。
(3)对违反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4)对未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四)粮食系统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五)粮食系统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仲裁调解。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的行为。
(一)检举粮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粮食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二)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粮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为;
(2)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统计制度、政策性用粮购销制度的行为;
(3)违反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质检制度的行为;
(4)未执行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行为。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三)检举粮食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粮食系统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党风廉政有关规定;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卖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5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及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6条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6条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201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