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
劳动关系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信访渠道
依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三、扶贫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扶贫资金项目的使用、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贫部门提出的信访事项(扶贫系统监督举报电话:912371)
依据:《山西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晋财农(2012)289号)
专项扶贫资金使用:
第八条 中央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省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和贫困人口,也可用于非贫困县“两项制度”衔接识别出的贫困村和贫困人口。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纳入我省农村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乡(镇)、村,扶贫开发和农村低保“两项制度”有效衔接识别出的贫困户。
资金主要适用于: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来料加工订单业和乡村旅游业等;扶持有带动贫困地区、贫困农户发展和增收能力扶贫龙头企业发展壮大;支持使用农业优良品种、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的推广与培训。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对生态环境、生存条件恶劣,自愿进行搬迁的贫困农户给予住房和必要的生产、生活基本资料补助及移民村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以促进扶贫对象稳定就业为核心的外出就业培训、技能提升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和创业培训等给予补助;帮助贫困地区农村困难学生完成中高等学业等。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加强财政扶贫资金与金融资源有机结合,支持建立贫困地区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项目和到户贷款给予贴息。
(五)围绕编制、审核、实施、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